倒會者,豈能消遙法外!(刊載於89年12月31日自由時報)
經濟不景氣,失業率攀高,銀行對於各種貸款,於徵信方面日趨嚴緊,一般民眾既然甚難從銀行貸得資金,於是民間合會更為資金來源,但是倒會跑路的詐欺案件則屢見不鮮,前蘆竹鄉長倒會即是一例。
按民間互助會係民間自行籌措小額資金之金融制度,昔往對此並無法律明文作一規範,一旦「倒會」則株連左右鄰居、親朋好友,提起訴訟則因欠缺法律明文而造成求償無門的困難,治之以刑事,卻又因不符犯罪構成要件,往往纏訟多年卻徒勞無功。民法新增條文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,對會首、會員及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已作釐清,以致會首不單面對民事責任,其行為亦可能有如下之刑事責任。
詐欺取財罪:
係指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財物之交付,因而獲得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,舉例言:若甲會首向乙會員收會款時告知係丙得標三千元,向丁收會款時卻告知係丙得標二千元,此時丁因誤認係丙以二千元得標而交付八千元之會款,實際比乙交付七千元之會款多支出一千元之損害,甲即構成詐欺罪刑;此外如甲會首有意冒標乙之會款,在向他人收取會款時皆告知係乙得標,而甲會首向乙收會款時卻假稱係丙得標,致乙陷於錯誤相信係丙得標而交付會款時,甲亦應負詐欺取財之刑責。
偽造文書罪:
係指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,以往會首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,例如:阿貓、阿狗…等等。因會首對於會單有制作權,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只係會單之內容不實,而會首本得制作會單,會單亦無明文之格式,會首得以任意制作而冒用他人之名義,尚難課以偽造文書罪,然增訂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:「前項會單,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」,此條文明白規定參加合會者,即應由會員親自於會單上簽名,會首倘再虛列會員並偽造署押、印章而簽名、蓋章時,依新增定條文所擬規範之精神,會首即成立偽造文書,故而會首應由會員親自於會單上簽名入會,始能避免觸犯偽造文書之罪刑。
背信罪:
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、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,因以往會首招會、標會皆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做,收會款亦只為附帶之義務,故而就算有損害會員之行為,亦難課以背信罪責,然依增訂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,會首應於標會後三日內「代」得標會員收取會款,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翌日交付得標會員,在未交付前對其喪失、毀損應負責任,顯然係指會首之行為係「代」他人在收取會款並對收齊之會款負有保管之義務,故而不再單純是為自己之利益而做之行為,若發生有違背收款、保管任務之行為時致生損害於得標會員時,嚴格言之將亦發生背信之刑事責任問題。
侵占罪:
係指持有他人之物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,以往法無明文之時,會首固然有收齊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之習慣,惟得標會員並未因得標而當然取得會款之所有權,是以會首將收齊之會款據為己用時,對得標會員只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,如今增訂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,會首應於標會後三日內「代」得標會員收取會款,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翌日交付得標會員,在未交付前對其喪失、毀損應負責任,是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後,會首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,依其規定即表示得標後得標會員即取得會款之所有權,會首只是代為收齊而已,倘會首將收齊而暫時持有之會款,未交付而據為己有,即應成立侵占罪。
綜上所述,會首倒會已難能消遙法外,若發生會首倒會之情事者,已可依上述刑法規定加以制裁。惟合會之成立乃基於會首、會員間之相互信賴之基礎上,故參加合會前之徵信工作仍極其重要。按互助之基礎在於互信,事前多一份謹慎,常能避免事後無數之糾紛,更可節省訴訟勞力、時間、金錢之浪費,畢竟事前預防實重於事後救濟。
2007/2/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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