蛋襲韓國瑜嫌犯所判的刑罰?
10月19日晚間近8點,韓國瑜到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參加造勢活動後,離去時在金華路與永華路路口,突遭不明人士丟擲雞蛋,雞蛋破裂後蛋液造成現場護衛隊員、民眾多人衣物污損,南市議員林燕祝座車也遭波及。
案發後,南市警六分局成立專案小組,結合市警局刑大、鑑識中心等各方警力全力偵辦,因在場集會民眾眾多,考驗警方如何在茫茫人海找出嫌犯,經專案人員地毯式查訪與蒐集現場相關影帶分析研判,發現有2名可疑男子涉嫌重大,經追查確認嫌犯是33歲陳姓男子與39歲張姓男子。
警方清查,2嫌都未在任何政治人物處擔任職務,也未加入政黨,犯案動機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。警方初訊後已依涉刑法強制罪嫌移送南檢,由檢察官複訊。
本所李明諭律師認為成立強制罪,應該是不可能,倒是符合公然侮辱罪,若韓國瑜及其他受害人對外稱不予追究,因本罪屬告訴乃論,屆時警方也只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1 條: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:
一、污濕他人之身體、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。
加以處罰了。
有關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,第1項是普通公然侮辱罪,法定本刑可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,計有三點如下:
1.要有侮辱的行為:
侮辱無論是用粗鄙的言語、舉動,嘲弄謾罵或其他輕蔑人的意思,使人產生難堪狀態的行為都包括在內。
如果使用強暴方法進行公然侮辱,像對在社會上有名望,有地位的人士心存侮辱,公然給他巴掌;或用穢物公然傾倒他人頭面等等,用這些帶有暴力行為的公然侮辱他人,這就不是普通公然侮辱罪的範圍,則依第309條第2項的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斷,法定刑罰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。
2.把這些減損他人聲譽的行為定位為侮辱:
必須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足以減損被害人的聲譽,還是執意使這些行為發生,具有侮辱他人的犯罪故意。至於怎樣的情況才算公然? 目前實務上界定犯罪的侮辱行為,至於是否達到公然的程度,若只有少數的特定人在場,就不能算是公然。例如:朋友,同學,夫妻關起門吵架互罵對方,就不算是公然。若把吵架的場地,由屋內搬到屋外的馬路上,亦即由封閉場所移至公開場合,雙方口侮辱他方的惡言惡語,都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所共見共聞,這就成立公然侮辱罪。
3.公然侮辱罪的被害客體是「人」:
處罰的法條明定公然侮辱人則予處罰,從反面的意義而言,若侮辱的不是人就不符合構成要件,不能處罰。
人在法律上有兩種含意,一種是有血有肉,可以稱「你、我、他」的自然人,另一種便是依法律規定成立的法人,像公司、合作社、農會、漁會以及依法具有公法人身分的政府機關、人民團體已經依人民團體法的規定,向法院辦妥法人登記成為法人,都是這個法條中所稱的人。
至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規定,透過強暴、脅迫,使別人做無義務之事,或妨礙他人行使權利,構成強制罪。
強制罪成立要符合兩個要件:
1. 有強暴或脅迫手段,2.影響他人意志
他人因此被迫做或不做某件事
怎樣的行為算是「強暴」手段?
直接對人行使物理上的暴力影響他人意志,屬於強暴手段。就算未直接與他人接觸,「間接」施以物理上的暴力影響他人意志,也是強暴手段。
例如:B握住A的手臂使A不能駕駛車輛,屬於透過直接物理暴力影響他人的強暴手段。而A與B發生糾紛,B為了讓A不能離開,將A的汽車開走使A留在原地,雖然B沒有以肢體直接推擠、壓制A,仍屬於透過間接物理暴力的強暴手段。
怎樣的行為算是「脅迫」手段?
脅迫是用對他人不利做為威脅,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意志的手段。
例如,A、B有土地糾紛,B告訴A「若不趕快賣,就找人把房子出入口圍起來」,讓A害怕若不遵從將有不利影響,屬於脅迫手段。
我國部分法院認為還需要「實質違法性」
我國有一些法院認為強制罪要成立,除了前面的兩個要件以外,還需要判斷「實質違法性」或是「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聯性」。也就是在某人強暴、脅迫使他人做無義務之事,但是卻沒有實質違法性時,就不構成強制罪。
2019/10/2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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